(2015)杭拱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牛朝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高塘乡魏庄行政村前牛庄**号,暂住杭州市余杭区小洋坝村**组章家斗**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郑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一辆制动系统、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喇叭工作失效的车牌号为浙A×××××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拱墅区石祥路的杭州粮油市场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头正面先后撞上通道上跨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乙和站在一旁的被害人沈某,造成沈某因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宋某乙左足第4、5跖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牛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在民警到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于某、张某、宋某甲、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交强险保单、报警记录单、行驶证、肇事车辆网上查询结果、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驾驶证、驾驶资格网上查询结果、被害人及其配偶常住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付款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偶然驾驶,之前不知道车辆相关设备不符合要求;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为家中唯一的生活来源。请求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牌号为浙A×××××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统、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喇叭工作失效),在本市拱墅区石祥路的杭州粮油市场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头正面先后撞上在通道上跨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乙和站在一旁的被害人沈某,造成沈某因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宋某乙左足第4、5跖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牛某、案外人张某等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获得赔偿人民币11万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于某、张某、宋某甲、孙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系张某所有,该车制动性能不好,张称曾告知过牛某;以及事故发生经过、案发现场处置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宋某乙无责任。4、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车牌号为浙A×××××的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喇叭工作失效;电动自行车符合规定。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宋某乙左足第4、5跖骨骨折,属轻伤二级。6、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沈某于2014年10月27日被证实死亡及尸体处理情况。7、驾驶证、驾驶资格网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交强险保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牛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案发时仅投保交强险的情况。8、被害人及其配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证、家庭户口本,证明:被害人沈某、宋某乙的户籍情况,以及主要家庭成员情况。9、现金交款单、付款书、谅解书,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完毕。10、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系主动投案的情况。1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辩解、接警单,证明:其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在事故发生后等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具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赔偿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代理审判员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