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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六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福星、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绰号阿东),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绰号阿城),男,1995年1月10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人苏某丙,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上列被告人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福星、被告人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害人杜某某存在债务纠纷,便雇佣被告人苏某甲帮忙讨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经事先策划后,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由被告人苏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等人驾乘两辆轿车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将杜某某从洛阳镇屿头村骗上其中一辆轿车,后几人强行将杜某某带至永春县达埔宾馆301房间内看管,并恐吓威逼杜某某还款,直至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杜某某被赶到达埔宾馆301房间的泉州市公安局洛阳派出所民警解救,被告人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郑某甲被当场抓获。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王者风范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六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郑某乙、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的供述等,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受指使参与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苏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五、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六、被告人苏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