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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沈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磊,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磊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3日间,被告人沈磊通过“陌陌”聊天工具,冒充女姓身份,虚构了朋友抢救急需医药费、朋友母亲服毒自杀急需医药费及借车使用等事实,先后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人民币3400元及牌号为苏L×××××号一汽奔腾B50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800元)。被告人沈磊将骗得的苏L×××××号一汽奔腾B50轿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裔小兵。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裔小兵处扣押了上述车辆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从被告人沈磊身上扣押了人民币3100元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裔某、毛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截图视频文件光盘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磊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磊处暂扣的人民币31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三、被告人沈磊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