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单婷婷与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单婷婷,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丰,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炜,居民。原告单婷婷为与被告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董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婷婷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金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就该借款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后,被告金炜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金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炜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宁波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文件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金炜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金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下午2点前归还,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如果被告违反约定形成纠纷诉讼至法院,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代理费。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婷婷与被告金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金炜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宁波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文件第一条规定,办理一审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100000元以下的收费比例为5-7%,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显属不合理,本院将其调整为3500元。被告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炜应归还原告单婷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炜支付原告单婷婷诉讼代理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单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金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金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