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6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4)浏民初字第6059号黄莺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龙船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6059号原告黄莺,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慧林,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龙船居民组。负责人黄小林,组长。委托代理人宋春林,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莺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龙船居民组(以下简称龙船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慧林、张昌义、被告龙船组的组长黄小林、诉讼代理人宋春林、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莺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自出生以来一直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利,也承担了同样的义务,原告虽然于2006年10月20日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街道唐伟民在开福区登记结婚,但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自出生就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承包了被告的山岭和田土,并缴纳了各项税费和摊派任务。但在2014年7月份被告所在全部山岭、田土被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征收了,属于被告集体经济所有成员人平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38253元,原告本应可以享受这一权利,但被告制定的方案是认为出嫁妇女不能参与分配,这一分配方案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38253元。被告龙船组辩称,1、被告虽然户口在原告组上,但未依靠被告所在土地为生存保障,从未向被告再次提出分配土地的要求。原告系空挂户,并没有承包地,故不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诉称承担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义务,每年与同村村民平等地缴纳了各项税费和摊派任务,但国家早已取消农业相关税收,原告无承包地,故不存在缴纳农业税。原告自结婚后未居住在被告组上,未在永安社区统一购买新农合的医疗保险,且有永安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未尽到任何义务和享受过相关权利。原告系违反计划生育生育的孩子,应当不享受分配的资格。原告于2009年被告分配征收款时就已经接受不参与分配的事实。3、被告决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系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行使经济活动自主权。该方案合法有效。认定原告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等多种因素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莺的户籍自出生以来一直在龙船组。2006年10月20日,原告黄莺与唐伟民登记结婚,但户口还保留在被告组上。2014年,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被告组上田土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后被告确定征收土地分配方案,规定按田均13408元/亩,人均38253元。被告拒分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收款分配方案、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龙船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黄莺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龙船组,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故应当认定原告具有龙船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龙船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仅以户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考虑标准,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等多种因素考虑。但被告提及的新农合医疗保险、永安社区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的生育是否违反计划生育非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龙船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莺土地征收补偿费382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财产保全费402元,合计780元,由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龙船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洲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