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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海龙与王洪川、王振元、张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龙,王洪川,王振元,张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吴海龙。被告王洪川(未出庭)。被告王振元。被告张克英。原告吴海龙与被告王洪川、王振元、张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龙、被告王振元、张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洪川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洪川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后偿还了60000元,尚欠66000元未还,被告王洪川于2011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并由被告王振元、张克英担保,三被告签字并捺手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川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振元辩称,此笔借款是本被告的儿子王洪川所借,书写欠条后又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本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克英辩称,此笔借款是本被告的儿子王洪川所借,书写欠条后又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本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洪川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洪川系被告王振元、张克英之子。被告王洪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后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66000元未还,被告王洪川于2011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三年内还清,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并由被告王振元、张克英担保,被告王洪川、王振元、张克英签字并捺手印,被告王洪川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川并未按时全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海龙、被告王振元、张克英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川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振元、张克英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王洪川提供借款66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而被告王洪川未能如此,被告王洪川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振元、张克英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王洪川未能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被告王振元、张克英主张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洪川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7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海龙借款57000元;二、被告王振元、张克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洪川担负,被告王振元、张克英对被告王洪川担负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