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新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平,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刘新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新平饮酒后来到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槐衙村村委会院内,用酒瓶将被害人李海奇停放在院内的陕EJJ0**沃尔沃轿车及槐衙村六、七组办公室的门及办公桌等办公用品砸坏(价值共计28784元)。侦审期间,被告人刘新平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新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海奇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新平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新平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新平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海凤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