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公司,李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岛某某公司副经理,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初中文化,青岛某某公司总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郭仕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仕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在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做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工会主席、党委委员修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蓝珀工艺品三件(价值88600元)、车辆维修费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单位行贿财物共计40.86万元,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行贿数额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在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做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工会主席、党委委员修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蓝珀工艺品三件(价值88600元)、车辆维修费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院在对修某某受贿、贪污一案的线索进行调查时发现,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14日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单位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修某某、于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说明,书证(青岛某某公司与鲁能方大集团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青岛某某公司与青啤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业务情况资料、青岛某某公司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平账记录、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企业信息、修某某的干部履历表、青岛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涉案数额总计40.8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青岛某某公司总经理,系公司实施贿赂行为直接负责人员,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审 判 员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