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买秀梅、陈慧萍与新疆天润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买秀梅,陈慧萍,新疆天润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买秀梅,女,汉族,1955年4月l6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榆树沟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慧萍,女,汉族,1982年11目19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榆树沟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润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买秀梅、陈慧萍因与新疆天润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润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买秀梅、陈慧萍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属于我国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财产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2006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与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承包了商业厅农场农牧业分场。首先,被申请人向该农牧业分场职工分配土地是代行新疆商业厅农场对农牧业分场职工的管理权,而商业厅农场与其职工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平等主体并无不妥。其次,被申请人承包商业厅农场后,与农场在职职工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人买秀梅在被申请人承包农场之前就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属被申请人的安置范围,因此对其要求分配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上述合同第二条,正式职工退休后,如要求子女接班每户可安排一个子女接班。退出的三十亩地由其接班子女按照职工待遇承包。申请人陈慧萍的父亲陈学宗退休至今并没有要求其女儿陈慧萍接班,其三十亩土地仍由其自己耕种,因此申请人陈慧萍亦无承包土地资格,其要求分配30亩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买秀梅、陈慧萍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买秀梅、陈慧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买秀梅、陈慧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代理审判员 王 俊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