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犯诈骗罪一审生效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锋、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XX虚构名叫“黎佳”的女子身份,通过QQ与被害人陈龙聊天,并以年底与陈龙结婚为由,向其索要钱财。2014年10月14日和15日,被害人陈龙通过支付宝向“黎佳”提供户名为张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023602083278978)分别转账人民币6668元和500元。到账后,被告人XX通过银行ATM先后取现共计人民币71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XX以生日为由向被害人陈龙索要手机,被害人陈龙在京东商城购买了苹果牌Iphone616GB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8元)交给被告人XX转交“黎佳”。期间,为了继续行骗,被告人XX先后以“黎佳”之名向被害人陈龙赠送足银戒指1枚和PROKING牌手表1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94元)。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陈龙发现被骗,遂报警。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XX租住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约荔枝园东33号305房内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王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系初犯;2.案发后,被告人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XX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XX虚构一名叫“黎佳”的女子,冒充“黎佳”的身份,通过QQ与被害人陈龙聊天,并以年底与陈龙结婚为由,向陈龙索要钱财。2014年10月14日、15日,被害人陈龙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黎佳”提供的户名为张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023602083278978)先后转账人民币6668元和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XX先后通过银行ATM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1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XX以生日为借口向被害人陈龙索要手机,被害人陈龙在京东商城购买了Iphone616GB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88元)交给被告人XX转交“黎佳”。期间,被告人XX为了稳住被害人陈龙,便于继续行骗,以“黎佳”的名义先后向被害人陈龙赠送足银戒指1枚、PROKING牌手表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394元)。同月28日,被害人陈龙发现被骗后报警。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黄埔区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龙的现金损失及Iphone616GB手机1部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6元,另向被害人陈龙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陈龙表示谅解被告人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手机及发票照片、作案工具戒指、手表照片、QQ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历史交易记录、ATM取款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录像截图、支付宝转账页面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穗开价鉴(2014)7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涉案QQ聊天记录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XX,本院酌情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没收作案工具联想牌家悦E2605型电脑主机1部、PROKING牌手表1块、足银戒指1枚(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