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伍妹与张家港市名都百货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天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伍妹,张家港市名都百货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天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朱伍妹。委托代理人朱建新(系原告儿子),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瑜。被告张家港市名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许勇,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天天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康。原告朱伍妹与被告张家港市名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张家港市天天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伍妹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张永瑜、被告名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许勇、被告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伍妹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被告名都公司购物后准备回家,走到北大门出门时,由于大门用棉布门帘遮挡,无法看到外面情况,其被被告天天公司的员工送快递时撞到受伤。原告现要求被告天天公司作为侵权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8681.23元,要求被告名都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名都公司辩称:被告名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需要赔偿,原告没有到名都公司购物,原告诉称的北大门系名都公司、张家港保意电器有限公司等几家单位共用的大门,原告的受伤与名都公司没有关联,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天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天公司的赔偿请求。第一,天天公司也是名都公司的客户,事情发生在被告名都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被告名都公司有义务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第二,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已经在诉状上陈述,由于被告名都公司门帘遮挡所引起;第三,事故发生应当是原告由于不明前面的状况自己撞上被告天天公司的送货车,该送货车由第一被告提供。综上情况,被告天天公司在本起健康权纠纷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朱伍妹在名都公司北大门出口处被天天公司员工用放在名都公司门口的手推车在送快递过程中撞倒,随后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天天公司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4年1月13日,朱伍妹经治疗后出院。后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伍妹右侧髋关节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朱伍妹的误工时间为21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1人护理。朱伍妹身高约1.38米,其所称的棉布门帘为名都公司所购买并悬挂于商场北大门,该门帘长336cm,宽70cm,距离地面1.3米处有长29cm,宽24cm的透明方孔,方孔上端距离地面154cm,商场北大门两扇门的宽度为210cm。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港区派出所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张家港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朱伍妹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292.23元,并提供金额为41097.21元的发票及住院病人用费清单予以证明。就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原告称因其已经通过医保方式报销21804.98元医疗费,故在此仅就剩余19292.23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伍妹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097.21元,事实清楚,因其明确表示仅就其中的19292.23元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且该主张并未加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9292.23元的主张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45天*18元/天计算,为81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60天*15元/天计算,为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并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1200元,并提交由护工钱小华出具的、加盖张家港市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科印章的收条两份。被告名都公司、天天公司质证后认为,加盖骨伤科公章,说明是医院收费,医院收费应有合法的票据,收条不能代替合法的票据,针对该项收费,原告向收费方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损失来主张,另外其金额也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照料,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1人护理,合计护理天数为135天。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因原告并未能就其主张的31200元护理费提出相应的票据,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该31200元护理费的主张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本人的实际年龄,本院认为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支出应为合理,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1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名都公司认为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天天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2538*5*0.1计算,为16269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和本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26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伍妹因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法定赔偿项目,综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252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伤者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当对原告的2520元鉴定费损失予以认定。9、代理费:原告主张其代理费支出3000元,并提交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名都公司、天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代理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代理费并不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伍妹的赔偿数额为53191.23元,其中,天天公司垫付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名都公司北大门出口处被天天公司员工在送快递过程中撞倒受伤,事实清楚。审理中,原告称因其身高原因,其当时并未能够通过棉布帘子的透明方孔看到外面的情况,其走路也很慢,被告天天公司员工以很快的速度冲进来,其来不及反应即被撞到在地,其本身并无过错;本院的调查笔录中也反应出当时天天公司员工承认自己使用手推车时速度较快,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正是由于天天公司员工疏于观察,在通过棉布门帘时速度较快所致,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朱伍妹并无过错。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应当由被告天天公司赔偿原告朱伍妹各项损失合计53191.2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被告天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6191.2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名都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项,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在被告名都公司北大门出口处被撞倒,且事发处的棉布门帘也由名都公司购买并悬挂,故原告认为名都公司为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无不当;而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天公司的员工在通过棉布门帘时疏于观察,将原告撞倒受伤,应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名都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提供的门帘在距离地面1.3米处开有长29cm、宽24cm的透明方孔,并非为完全不透明、不具有可视性的棉布门帘,且在距离地面1.3米处应为一般人视线所能及,在此情况下,难谓被告名都公司有过错,应认为其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名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天天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伍妹各项损失合计36191.23元【损失总额53191.23元-垫付医疗费1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伍妹对被告张家港市名都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朱伍妹负担25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天天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张家港市天天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原告朱伍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天天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