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建国与何小建、邸克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国,何小建,邸克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林建国。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小建。被告邸克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代表人张立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建国诉被告何小建、邸克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建、邸克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国诉请: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酒精检验费88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小建、邸克广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即案外人张振佩驾驶原告所有牌照号为冀B×××××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骏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汉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路交口时,遇沿大丰路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告何小建驾驶被告邸克广所有牌照号为冀C×××××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何小建驾驶的机动车前部撞到张振佩驾驶的机动车右侧,造成何小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张振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小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车辆施救费500元,支付张振佩的酒精检验费3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12,910元(损坏部件材料费2310元,未扣残值)。为此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290元。另查明:被告何小建系被告邸克广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用期间。被告邸克广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有:车损费12,91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29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主张被告邸克广车辆的全部损失已经河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给付邸克广,并判决其公司赔偿邸克广经济损失后取得代为追偿权。为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与其公司赔偿邸克广的部分损失折抵。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河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但该判决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不服上诉,至今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酒精检验费发票及被告邸克广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提交的河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小建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张振佩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何小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何小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小建系被告邸克广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用期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何小建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邸克广承担;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2,910元。有原告提交的具有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该损失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数额偏高,应扣减相应的残值。此残值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车辆损坏部件材料费2310元的5%即2310元×0.05=115.50元。扣减残值后,原告车损费的合理数额为12,910元-115.50元=12,794.50元。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元、拆解费129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酒精检验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系被告邸克广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被告何小建和案外人张振佩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和被告邸克广按5:5的比例分担。被告邸克广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卢龙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损失与其赔偿被告邸克广车辆的部分损失折抵的抗辩,因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建国车损费人民币150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建国车损费人民币5647.25元、评估费人民币300元、拆解费人民币645元、酒精检验费人民币150元。三、驳回原告林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邸克广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