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裴大荣与张红全、沈汉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大荣,张红全,沈汉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92号原告裴大荣,男,195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全,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汉泽,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裴大荣诉被告张红全、沈汉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兴、被告张红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告沈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大荣诉称,我在宝应县射阳湖镇向阳村承包300亩蟹塘,承包期从2008年起至2014年底止。2013年3月份,两被告要求合伙养殖。我以塘上现有资产及塘内水产品作为出资,两被告以其经营的饲料、鱼药作为投资,不足部分,向他人借款则作为合伙债务,以蟹塘卖蟹、青虾等收入优先偿还合伙债务,并订立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上有见证人智友庚和裴某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但到捕蟹季节,两被告却私自捕捞出售,并且不入账。现两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隐藏合伙协议,并向我索要饲料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我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柏某、裴某、顾某出庭作证,以及2014年11月9日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借高利贷用于合伙蟹塘养殖,同时证明两被告参加经营管理,两被告各自以合伙人的身份出售宝应射阳湖镇向阳村的合伙鱼塘中螃蟹和龙虾,所得销售款由两被告占有,未作为合伙人的共同收入。2、提供被告张红全与沈汉泽委托证人裴某转交给原告2014年11月30日的两张对账单,2014年11月25日10张2013年宝应塘明细复印件,提供原告给被告的对账单,说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合伙出账。3、提供9张志进红膏大闸蟹水产行购销单,证明被告张红全以合伙人的身份出售了合伙鱼塘中的螃蟹和龙虾。4、提供兴化法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15、816号庭审笔录,被告张红全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张红全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张红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张红全并未参加原告与被告沈汉泽的合伙,被告张红全只是经营饲料,依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红全的诉请。被告张红全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红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裴某是原告的嫡亲弟弟,在法庭上虚假陈述,没有反映当时客观真实情况;对于柏某证词,我认为其是原告债主,原告至今未偿还其债务,有可能违心反映不真实的情况,且被告张红全对证人柏某根本不熟悉,我认为其陈述虚假;对顾某证词,顾某与原告已经有6、7年雇主与雇员关系,并且是舅甥关系,同时顾某自己垫付了6000元利息,对被告存有怨气,他的证词是虚假的。2、两张对账单是被告沈汉泽与原告的结账单,与被告张红全无关。被告沈汉泽投资后,资金来源不足,因此向被告张红全借钱的,对账单支出的明细是被告张红全写的,但系被告沈汉泽请被告张红全写的,下方落款部分附记不清楚谁写的;10张2013年宝应塘明细是被告沈汉泽与原告合伙的账目,与被告张红全无关,对账明细部分笔迹是被告张红全,被告沈汉泽要求被告张红全所写,这10张明细是被告沈汉泽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张红全并没有要求提供给原告;对账时只有被告沈汉泽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是2014年10月份才交给被告沈汉泽。3、志进红膏大闸蟹水产行9张购销单是事实,但是被告沈汉泽要求被告张红全去卖的,被告张红全是代表被告沈汉泽去卖的,钱全部在被告沈汉泽。原告也有代表裴某、顾某、孙美干去卖蟹;4、关于庭审笔录,当时开庭时委托代理人并不清楚是否合伙的真实情况。被告沈汉泽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养殖宝应县射阳湖镇向阳村的蟹塘,原告以塘底子作价24万参与合伙,约定我出资24万元,我现在投资已经超过24万元。被告张红全是经营饲料的,我们向被告张红全购买鱼饲料。被告张红全没有参与合伙,只是我与原告合伙的。被告沈汉泽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汉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裴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清楚,裴某是原告的亲弟弟,但是我确实与原告合伙,原告出资24万元的塘底子。2、这两份对账单是2013年腊月二十八我与原告在原告家中结算列出来的账单,我请被告张红全写的,下方落款部分附记是裴某写的;10份对账单是2014年10月底要求被告张红全帮我写的,然后由裴某转交给原告的;对账时只有我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是2014年10月份才交给我。3、9张志进红膏大闸蟹水产行购销单属实,我是委托被告张红全去卖蟹的,卖的钱一共134667元都在我这里,原告每次也委托一个人和我们一起去卖蟹。年底原告将鱼塘里的鱼也卖掉了,价值205000多元。4、兴化法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15、816号庭审笔录,我不清楚。本院认证,1、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裴某系原告的嫡亲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柏某、顾某对于原、被告合伙并不清楚,只是听说;且证人所述均陈述独立,相互无关联。故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能单独予以认定,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2、对于对账单均系原、被告单方面所做的记载,并没有双方核对认可的对账记载,且从对账单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张红全合伙的事实。3、购销单证明了买卖水产品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张红全合伙的事实。4、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15号庭审笔录中姚爱芳(被告张红全之妻)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祥陈述,以及(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16号庭审笔录中被告张红全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祥陈述,被告张红全与原告在宝应合伙经营蟹塘养殖。在本案中,被告张红全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祥陈述,并不清楚被告张红全与原告是否合伙的真实情况。因此,(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15号、第816号委托代理人林明祥的陈述,并不是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不能认为系当事人自认,只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宝应县射阳湖镇向阳村承包300亩蟹塘,承包期从2008年起至2014年底止。2013年3月份,原告以塘上现有资产及塘内水产品作为出资,合伙经营鱼塘。原告认为合伙人系原告及两被告,但两被告均认为,合伙人系原告和被告沈汉泽,被告张红全不是合伙人。庭审中,原告认为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红全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应具备的其他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裴大荣请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具备合伙的其他要件,如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的情况,盈余分配,是否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等事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大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