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庆桔、林桃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陈庆桔,林桃荣,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龙文斋贸易有限公司,蔡述亮,陈维俊,叶小卿,蔡述斌,王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1号。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桔,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桃荣,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龙文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1号(东城水岸)1幢104号。法人代表:陈庆桔,总经理。被告:蔡述亮,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陈维俊,男,���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叶小卿,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蔡述斌,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少春,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庆桔、林桃荣、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龙文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斋公司)、蔡述亮、陈维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桔、林桃荣、龙文斋公司、蔡述亮、陈维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陈庆桔因经营被告龙文斋公司需要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额度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9日与被告陈庆桔、林桃荣签订编号为1312154629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蔡述斌、陈庆桔、叶小卿签订编号为131215459804001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由被告蔡述斌、陈庆桔、叶小卿联保,被告龙文斋公司出具《担保申明》,被告林桃荣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王少春、蔡述亮、陈维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陈庆桔因被告龙文斋公司需支付茶叶款,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项下贷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陈庆桔、林桃荣签订编号为13140110199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担保条件同授信。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执行年利率7.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利息付至2014年9月19日,本金尚欠181.2万元。因联保贷款户被告叶小卿已转为不良贷款,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现因被告已明显违约,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庆桔、林桃荣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131215462910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为131401019901000),被告陈庆桔应偿还贷款本金181.2万元及利息、罚息(均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桃荣、龙文斋公司、蔡述亮、陈维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庆桔、林桃荣、龙文斋公司、蔡述亮、陈维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庆桔、林桃荣、蔡述亮、陈维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庆桔与被告林桃荣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龙文斋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庆桔、林桃荣签署额度为200万元的授信合同,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4、《个人借款联保合同》,证明该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蔡述斌、陈庆桔、叶小卿作为联保人向原告分别申请授信额度申请2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联保人的保证责任及于保证额度有限期内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主合同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等;5、《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王少春、蔡述亮、陈维俊、龙文斋公司为被告陈庆桔授信额度2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执行年利率7.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及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陈庆桔发放借款200万元;8、个贷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每个月还款计划;9、系统截图,证明诉争借款结息情况;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8000元。被告陈庆桔、林桃荣、龙文斋公司、蔡述亮、陈维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庆桔、林桃荣、龙文斋公司、蔡述亮、陈维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陈庆桔、林桃荣也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陈庆桔、林桃荣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陈庆桔、林桃荣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2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庆桔、林桃荣约定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由被告陈庆桔、林桃荣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述斌、叶小卿与被告陈庆桔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应对被告陈庆桔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少春、蔡述亮、陈维俊、龙文斋公司为被告陈庆桔、林桃荣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陈庆桔、林桃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庆桔��林桃荣、龙文斋公司、蔡述亮、陈维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陈庆桔、林桃荣签订的编号为1312154629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314010199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庆桔、林桃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12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陈庆桔、林桃荣应于本判决生���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四、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龙文斋贸易有限公司、蔡述亮、陈维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对被告陈庆桔、林桃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08元,由被告陈庆桔、林桃荣、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龙文斋贸易有限公司、蔡述亮、陈维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承担,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蔡述斌、王少春、叶小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梦玲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