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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同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陈同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浩、王甲,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842338-9。负责人曹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同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日照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英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徐子君、徐茂朋一并列为被告,后因无法送达,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子君、徐茂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英诉称,2014年2月11日13时50分许,徐子君驾驶徐茂朋所有的鲁L×××××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向东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徐茂朋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本事故投保人未向答辩人公司报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资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3时50分许,徐子君持C1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徐茂朋的鲁L×××××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临港产业区镔鑫钢厂生活区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向东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子君弃车逃逸。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子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同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同英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大王坊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6564.9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2元,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02元、护理费802元、营养费251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依法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情形,且原告无司法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意见证明需要增加营养及确定的营养期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鲁L×××××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茂朋。庭审中原告提交该车辆条形码编号为211137110100735016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主张该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开发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条形码编号的交强险保险单确定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徐子君驾驶证复印件、条形码编号为211137110100735016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同英与徐子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同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子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条形码编号为211137110100735016的交强险保险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该条形码编号的交强险保险单确定投保信息,故对该保险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未向答辩人公司报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资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02元、护理费802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依法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无司法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意见证明需要增加营养及确定的营养期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为6564.97元,原告主张65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日*8日)、误工费为298元(13598元/年/365日*8日)、护理费298元(13598元/年/365日*8日);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7469元。徐茂朋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746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同英事故损失7469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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