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韩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X,韩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李XX。被告韩XX。被告张XX。原告王X与被告李XX、韩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X幢XXX(房产证号为XX**)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路(房产证号XX**)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2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X、被告李XX、韩XX、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XX向原告王X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若借款不满一个月,则不计利息,一个月以上以月利率15‰计息,三个月以上以月利率20‰计息,满一年以月利率22‰计息。被告张XX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之后,被告李XX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韩XX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张XX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XX向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不满一个月不付利、一个月以上月利率为15‰,三个月以上月利率为20‰,满一年月利率为22‰。担保人为刘振斌、张XX、杨XX。被告李XX、韩XX、张XX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XX向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不满一个月不付利,一个月以上月息15‰,三个月以上月息20‰,满一年月息22‰。被告张XX自愿为被告李XX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与保证方式。被告李XX获得该笔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在原告王X向被告李XX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就该笔债务给被告李XX的宽限期截止为2014年7月31日。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韩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XX向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王X与被告李XX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XX获得该笔借款后,既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XX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李XX应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韩XX作为被告李XX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XX自愿为被告李XX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王X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法院向被告张XX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韩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韩XX追偿。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李XX、韩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