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王秀玲、彭从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王秀玲,彭从和,彭旺弟,何小花,林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30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厉夏。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王秀玲。被告:彭从和。被告:彭旺弟。被告:何小花。被告:林海勇。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滨江支行)为与被告王秀玲、彭从和、彭旺弟、何小花、林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厉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玲、彭从和、彭旺弟、何小花、林海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王秀玲、彭旺弟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合银蒲鞋市(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327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彭旺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同时,被告彭从和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何小花、林海勇向原告提供《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王秀玲发放30万元贷款。2014年4月15日合同期满,被告王秀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从和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彭旺弟、何小花、林海勇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秀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4903.98元、复利为341.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彭从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彭旺弟、何小花、林海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浙鹿合银蒲鞋市(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327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王秀玲、彭从和、彭旺弟、何小花、林海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秀玲、彭从和、彭旺弟、何小花、林海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2013年6月7日又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即本案原告。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秀玲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王秀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被扣利息2548.10元、2014年1月20日被扣利息2097.9元、2014年3月20日被扣利息0.02元,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秀玲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7678.98元、逾期利息369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05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秀玲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秀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在被告彭从和与被告王秀玲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发生,被告彭从和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捺指印,原告请求被告彭从和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旺弟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捺指印,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小花、林海勇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函》上签名、捺印,应依照《保证函》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担保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秀玲、彭从和、彭旺弟、何小花、林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玲、彭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月30日,期内利息为7678.98元、逾期利息为369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052.7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7678.9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彭旺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小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30万元。四、被告林海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公告费420元,共计6449元,由被告王秀玲、彭从和、彭旺弟、何小花、林海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邵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