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钱祥梅诉潘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祥梅,潘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7号原告钱祥梅。被告潘俊。委托代理人唐云飞,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祥梅诉被告潘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祥梅、被告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祥梅诉称,2012年被告将宜兴工地室内油漆装修交由原告承包。2013年上半年工程完工。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过两天就给,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8900元。被告潘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原告陈述的施工面积远高于原告实际的施工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具体超出的地方希望法院组织双方重新核实,出入面积具体位置不清楚;2、2014年5月27日计算清单是根据原告的统计,由被告出具的,在签署该单子后的第二天,被告就了解到该数据有误,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更改,原告置之不理,形成纠纷;3、在此之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故该款项应当在承揽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潘俊将其承接的宜兴工地墙面粉刷的工程交由钱祥梅承包,具体由潘俊提供油漆等涂料,钱祥梅组织人员负责施工。钱祥梅于2012年7月份开始施工,2013年3月份施工结束。施工过程中,潘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经对账,潘俊向钱祥梅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钱祥梅工程款肆万捌仟玖佰元整。欠款人:潘俊,2014年5月2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总的工程款系14万多元,已经支付给原告11万多元;在2014年5月27日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钱祥梅陈述,总的工程款16.56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10.9万元;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到了5000元,但该5000元系另外做办公楼点工的钱,并非涉诉的工程款。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计算的工程面积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相差3000多平方米,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具体施工面积进行实地测量以明确实际的施工面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潘俊将承接工程中的墙面油漆粉刷工程交由钱祥梅施工,由钱祥梅组织人员施工,潘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2014年5月27日,潘俊还结欠钱祥梅劳务费48900元的事实,由潘俊向钱祥梅出具的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钱祥梅可随时要求潘俊支付。故钱祥梅要求潘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俊辩称出具欠条之后,支付钱祥梅1万元的问题。其中5000元,钱祥梅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另外做办公楼点工的工资,钱祥梅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潘俊支付的5000元应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潘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5000元的交付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潘俊向本院提出对具体施工面积进行实地测量以明确实际施工面积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潘俊在工程结束之后,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确认所欠款项数额;现潘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结算存在误解及差错情形;潘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向钱祥梅出具的欠条,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进行测量。故本院对于潘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祥梅报酬4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钱祥梅负担61.5元,被告潘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德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