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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兴城市某某网吧,用螺丝刀将一台电脑主机箱打开,将主机箱内的华硕主板一个、华硕650型号显卡一个、英特尔I33220型号CPU一个、金士顿4G内存条一个及双劲力型号电源一个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硕650显卡价值人民币595元、华硕主板价值人民币468元、英特尔I33220CPU价值人民币612元、金士顿4G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96元、双劲力电源价值人民币153元。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兴城市某某二部网吧,徒手将一台主机箱内的英特尔I53470型号CPU一个、影驰650型号显卡一个、4G内存条一个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英特尔I53740型号CPU价值人民币207元。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兴城市某某网苑,使用螺丝刀将二楼包间内一台电脑的主机箱拆开,将主机箱同的ADM631型号CPU一个、映泰55型号主板一个、影驰650显卡一个、4GB内存条一个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ADM631型号CPU价值人民币256元、4GB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68元、映泰55主板价值人民币292元、影驰650显卡价值人民币511元。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兴城市某某网苑,使用钥匙将一台电脑主机箱拆开,将其中的英特尔I33220型号CPU一个、影驰S60/1.5G显卡一个、4GB内存条一个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英特尔I33220型号CPU价值人民币648元、影驰S60/1.5G显卡价值人民币630元、4GB内存条价值人民币207元。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兴城市与丰风网苑,徒手将一台电脑的主机箱拆开,将其中的I33220型号CPU一个、4GB内存条一个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33220型号CPU价值人民币544元、4GB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77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仇某某、梅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兴城市公安局提取及返还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4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