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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永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雷三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雷三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潘永温,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地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东门路11号负责人江春明。委托代理人李坚强,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三毛,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潘永温诉被告雷三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温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雷三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温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雷三毛驾驶粤JMH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一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C67**号二轮摩托车在新区会城振兴三路47号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三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3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3月2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119281.2+207.4+529.8+156-30000-10000=801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3日=3300元。3、护理陪人费:80元/日×33日=2640元。4、误工费:3000元/月÷30×(33日+60日)=9300元。5、伤残赔偿金:33090元/年×19年×10%=62871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赔偿)。8、交通费:500元。9、人血白蛋白:960元。以上1-9项合计:166745.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6674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经查明,粤JMH2**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雷三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内。二、因粤JMH2**号车在答辩人处只购买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内。答辩人不予认可。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1、被答辩人医疗费80174.2元和伙食补助费3300元、血白蛋白960元,且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对于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2、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的票据。4、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赔偿。四、误工费9300元,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同时被答辩人即使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也不能按其主张的3000元/月计算,并没有工资收入原始凭证、银行流水账等资料。根据我司勘查信息确认显示,被答辩人从事建筑工地一年每月1500元,而被答辩人却提供从事摩托车维修员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单,请求法院核实被答辩人的工作情况。五、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书属单方委托,没有通知答辩人,剥夺答辩人对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和鉴定结论的审理权利,对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并没有提供户口簿证明是农村或是非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证明,且与医院记录和我司勘查信息确认表的居住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具体地址,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答辩人按2014年城镇标准33090元/年计算错误,应予32598.7元/年。六、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七、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被告雷三毛答辩称:我已垫付了3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雷三毛驾驶粤JMH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C67**号二轮摩托车在新区会城振兴三路47号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三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雷三毛驾驶粤JMH2**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3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9281.2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雷三毛垫付了30000元。该院诊断原告为一、闭全性胸痛外伤。二、腰1-3左侧横突骨折。三、头皮挫裂伤并血肿。四、肺部感染并呼吸衰竭等。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2个月。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956.30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新会区会城镇居住,于2009年11月至事故前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还提供了老百姓大药房江门市新会区东庆北路店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于2013年11月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了9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明、工资签领表、社保历史记录、营业执照、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雷三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雷三毛驾驶粤JMH2**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据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核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0237.50元(119281.20元+956.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护理费2640元(80/元×33天)、鉴定费2000元,有病历、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300元(3000元/月÷30天×93天),提供病历、医院证明书工作证明、工资签领表、社保历史记录、营业执照为证。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事故前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因误工存在收入上的减少,共误工93天(33天+90天),确认其误工费9300元(3000元/月÷30天×93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871元(33090.05元/年×19年×10%),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家庭成员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是城镇居民,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X级伤残时61岁,残疾赔偿金应为61937.53元(32598.70元/年×19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其就医的次数和伤情,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提供老百姓大药房江门市新会区东庆北路店发票一张,主张2013年11月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了960元,被告质证虽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医院相关的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方为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1202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64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61937.5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02715.03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02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12353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赔偿完毕。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264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61937.5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9177.53元。此款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79177.53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3537.50元(202715.03元-10000元-79177.53元),由被告雷三毛赔偿给原告,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雷三毛仍应赔偿原告83537.50元(113537.50元-30000元)。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永温79177.53元。二、被告雷三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永温83537.50元元。三、驳回原告潘永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潘永温负担88元,被告雷三毛负担18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谋审 判 员  许荣新人民陪审员  谭锦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素梅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