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红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采用撬门、破窗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13起,盗窃现金7860元,价值69元的香烟8盒,价值约110元的玉佩、面包等物品一宗。1、2014年2月13日晚上,在吉品街路北,破窗进入被害人段某的“郝镭沙宣理发店”,盗窃店内现金800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吉品二街路南,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的“孔庄理发店”盗窃店内现金300余元;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南马路路北,撬门进入被害人韩某某的“大盘鸡、大盘鲶鱼餐馆”,盗窃店内现金700余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君山路贵诚购物中心西侧,撬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的“博美美容美发用品店”盗窃店内现金30余元及价值约100元的玉佩12个;5、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胜利东路路南,撬门进入被害人丁某某的“三合街老字号水饺店”,盗窃店内现金300余元;6、2014年9月分的一天晚上,在新华市场内,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米老五熟牛肉店”,盗窃店内现金300余元;7、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公胜街路东,撬门进入被害人刘全军的小吃店,盗窃店内铁皮箱一个及箱内现金600余元;8、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北山路路东,撬开门玻璃进入被害人包某某的“包师傅面包店”,盗窃店内现金200余元及价值约10元的面包4包,后撬门进入包某某的“巨仁瓜子店”,盗窃店风现金3100元;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振兴北路路东,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理想菜店”,盗窃店内现金600余元。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马宅子小区中间南北路路西,撬窗进入被害人楚某某的“七里香水饺店”盗窃店内现金60余元;11、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胜利东路路南,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老地方烧烤店”,盗窃店内现金800余元;12、2014年10月19日晚上,在东井路路西,撬门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的“枣矿东井理发店”,盗窃店内现金30余元。13、2014年10月21日晚上,在新华市场内,撬门进入被害人戚某某德“戚家牛肉店”,盗窃店内现金40余元及价值69元的香烟8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13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判处较重刑罚的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