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元某某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沙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元某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判给付的经济帮助费数额太低,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消费,应依法改判给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2、增判元某某给付分居期间申请人及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等3万元。3、元某某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因为,房子虽是婚前购买没错,但是购房款都是向亲友借的,婚后用双方共同收入偿还的。根据相关规定,此种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张某甲主张经济帮助款数额太低及分居期间母女的各项支出费用的给付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期间支出的费用属于借款,其要求元某某支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分居期间的各项支出费用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张某甲存在精神残疾,且在与元某某分居期间,其看病和照顾孩子确实存在一定支出,二审酌定将一审确定的经济帮助款由1.2万提高到2万元并无不当。张某甲主张元某某名下位于沙河市楼房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该房产系元某某婚前购买,对此其并无异议。原审中,虽提供清单两份,拟证明婚后用双方的收入偿还购房债务,但元某某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该清单既不显示是否属于借款,也不显示系何人所写,其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直接认定,原审认定该房产系元某某的婚前财产并无不妥。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宏平审判员 姚发敏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