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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五河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31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以五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4线自北向南行至五河县武桥镇界沟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同王现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并与对面自南向北由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袁某某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现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现龙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龙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4线自北向南行至五河县武桥镇界沟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同王现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并与对面自南向北由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袁某某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现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现龙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龙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季某、王现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照、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天某(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