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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泽红诉奉正冬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奉某某,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奉某一;2007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奉某二。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缺乏必要的责任感,即便在两个孩子相继出生后,被告仍然不求上进,家庭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在外打工支撑,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缺少必要的信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入院治疗。长期的、无休止的争吵和殴打,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尽快结束这段令原告深感痛苦和恐惧的婚姻,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女儿奉某一现年已满12周岁,经原告向其说明情况后,其表示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儿子奉某二,现年仅7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对孩子意愿的尊重,原告认为二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恳请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为:1、位于赵桅六队客堂大场最里边的三层半新建房屋一幢(尚无门牌号),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价值约400000元;2、车牌号为云F314**的十通货车一辆,价值约30000元;3、部分电器和家具:电视机一台价值3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3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00元,双人床一张价值150元,衣柜两个价值200元。此外,现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85000元未偿还,其中有向原告姐姐所借款项130000元,向原告弟弟所借款项35000元,对上述共同债务恳请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对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医疗费等物质损失1483.52元、其余部分为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女奉某一、奉某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每人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二子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以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对价值约43115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18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和承担,其中,位于赵桅六队客堂大场最里边的三层半新建房屋一幢(尚无门牌号)判归原告所有。四、判令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奉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将子女归其抚养,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常常夜不归宿,甚至连儿女的压岁钱都拿走,谈何抚养儿女。何况起诉书上陈述相互矛盾。根本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一直想维护这个破碎的家庭,但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我常常出车拉货赚钱来维持家庭开支,儿女均由我的父母照顾,作为母亲,是否觉得对得起子女、父母、家庭。二、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事项,原告称夫妻共有财产价值为43115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18500元。事实是建盖新房现已找到的原告统计的建房流水账。记录如下:房子主体184220元,装修44711元,加上后续由被告清算补上的89430元,共计318361元,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这应以原告记录,有关借据为准。另外向原告姐夫借款130000元,其中有40000元未拿来建房,故原告姐夫借款应为90000元,如原告不能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被告决不认账。至于向原告弟弟借款35000元,被告不知,同样要求原告提供有效法律证明,否则被告一律不认账。三、如果法院判定离婚,儿子必须归被告抚养,本人承诺,不要对方一分钱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病例记录、处方笺、发票,证明1、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四、视听资料,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五、(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离婚纠纷于2013年11月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从而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在上次庭审的时候被告承认所建房屋价值40万,但今天提交的答辩状上又说是价值31万元,说明被告撒谎。六、建房协议书、收据、机动车登记查询表、借条,证明1、原被告双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2、原、被告双方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意见;对证据六中的借条有意见,认可只向原告表姐借90000元,有40000元不知道,向原告弟弟借款35000元也不知道,此外会打原告是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及证据六中的建房协议书、收据、机动车登记查询表,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借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借条有原、被告亲笔签名,故原、被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能够证明原、被告吵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吵打行为属家庭暴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凭证,证明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二、原、被告双方记录的建房流水账,证明建房款为318351元,而非原告说的花了44万元。原告质证时提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只认可自己记载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借款建房的事实,因该借款已赔还,故不在本案中作处理。证据二虽然不能全面反映建房的支出情况,但能客观的反映出有记录的建房费用是318351元,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所建房屋价值约定为350000元。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奉某一;2007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奉某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赵桅社区居委会六组的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一幢、海信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二个;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永建、徐文春的130000元,欠杨泽应、孔志会的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奉某一由原告抚养,奉某二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吵打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奉某一由原告杨某某扶养,婚生子奉某二由被告奉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餐桌一张及配套的六把椅子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座落于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赵桅社区居委会六组的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一幢、海信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归被告奉某某所有;由被告奉某某补给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7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6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偿还82500元,由被告奉某某偿还82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志平审判员  段杨春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