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周伟、袁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伟;袁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冲,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袁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袁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伟明知是王某(另案)盗窃来的摩托车,仍以1500元向王某购买。被告人袁冲明知是赃物又以抵帐的形式将该摩托车从周伟处骑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50元。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袁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袁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或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伟、袁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退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袁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欣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