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潘志慈与广州市天河区德普施教育培训中心、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慈,广州市天河区德普施教育培训中心,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潘志慈。委托代理人:赵淑茵。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德普施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A座1301-04。校长:罗三成。被告: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129。法定代表人:解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志慈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德普施教育培训中心、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志慈以已收到被告退回的培训费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潘志慈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志慈撤回起诉。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旻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