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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抗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泉州化建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惟民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泉州化建股份有限公司,黄惟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抗字第17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泉州化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二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2790387-6。法定代表人谢一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黄惟民,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一审原告泉州化建股份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黄惟民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2)丰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泉检民监(2014)35050001116号民事抗诉书,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