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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2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3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钟鼓楼饭店外的人行道上,因发现被害人艾某某衣服口袋内露了半截手机,遂产生窃走手机的想法,即尾随被害人艾某某至人民路娄氏食品店,趁被害人艾某某在购买蛋糕时,将其价值913元的OPPO牌手机扒窃走。次日,被告人刘某以3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户籍信息,被盗手机发票和包装盒照片及说明、被盗手机购买发票、移动业务受理单,被告人刘某指认扒窃现场照片及说明,前科材料,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