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亚奇与刘艳飞高瑛瑛樊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160号申请执行人张亚奇,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日。被执行人刘艳飞,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6日。被执行人高瑛瑛,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2日。被执行人燓卫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0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艳飞、高瑛瑛、燓卫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艳飞、高瑛瑛、燓卫峰向申请执行人张亚奇偿还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70元、执行费3370元。但被执行人刘艳飞、高瑛瑛、燓卫峰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解决协议并已兑现完毕,申请执行人张亚奇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杨宏宾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