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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熊恒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熊恒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08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主要负责人冉龙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军,该支行高安分理处主任。被告熊恒建,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被告熊恒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在书、雷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恒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熊恒建在我支行高安分理处(原跳石分理处)取得贷款27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20日到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偿还本金100元,还欠余额为26900元,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支行贷款26900元本金及所欠利息(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0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在原定月利率8.325‰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按12.4875‰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恒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下辖跳石分理处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2009年6月26日,被告又填写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金额27000元,申请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月利率为8.325‰,银行贷款债权凭证代借款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通过柜面直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000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如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0按月利率8.325‰计算,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填写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载明此借据系银行贷款债权凭证代借款合同。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熊恒建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0按月利率8.325‰计算,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熊恒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熊恒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渝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克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