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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龙某某,女,住普安县地瓜镇。被告谭某某,男,住普安县江西坡镇。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生育小孩谭甲。2009年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小孩由原告父母代养。后2013年9月,原告因小孩生病回家,待原告回江苏找寻被告时已音信全无。对小孩不管不问,亦无被告消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小孩谭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50元直到孩子满18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复印件及双方子女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的事实;4、普安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出具的龙某某未孕的诊断证明。被告谭某某经本院2014年11月14日在《贵州民族报》上刊登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谭某某之叔谭代宽、被告谭某某堂哥谭隆俊做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谭某某外出打工多年,与亲属无联系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龙某某无异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日生育小孩谭甲。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小孩谭甲于2009年起与其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小孩谭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50元至孩子满18岁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现在无法联系被告,故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复印件及双方子女的户口复印件、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村委会的证明和本院对被告谭某某之叔谭代宽、被告谭某某堂哥谭隆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谭某某的送达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因在外地打工,从2013年起与未同原告共同生活,未与原告联系,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婚生小孩于2009年起与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被告现在在外打工不知去向的具体情况,原告诉请婚生小孩谭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谭甲由原告龙某某抚养;三、原告龙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涛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荣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