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翟艳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李学坊村一组高某某家,盗窃高某某家科健菱峰牌DVD影碟机一个,小型电机一个,验钞机一个。经鉴定:被盗影碟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李学坊村一组孙某某家,盗窃强光手电筒一个,手电筒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被盗手电筒价值人民币20元。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黑林子镇荣生商场,盗某某家电行电线一捆,软线两个半捆,一台海尔移动电视,三台大看戏机,三台小看戏机。盗窃某某平服装店铺男士夹克三件,牛仔裤两条,休闲裤五条。盗窃某某某服装店铺老北京布鞋三双,女士裤子六条及腰带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50元。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失主高某某、韩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现场勘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翟艳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李学坊村一组高某某家,盗窃高某某家科健菱峰牌DVD影碟机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小型电机一个,验钞机一个。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李学坊村一组孙某某家,盗窃强光手电筒一个,手电筒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黑林子镇荣生商场,盗窃刘某某丽君家电行电线一捆,软线两个半捆,一台海尔移动电视,三台大看戏机,三台小看戏机。盗窃孟某某服装店铺男士夹克三件,牛仔裤两条,休闲裤五条。盗窃韩某某服装店铺老北京布鞋三双,女士裤子六条及腰带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室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由于智能障碍的影响,作案时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黑林子镇荣升商场经理,2014年9月14日7点,商场统一开门时,发现刘某某的家电行,孟某某的服装店,韩某某的服装店均被盗的事情经过。8、失主韩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荣升商场开服装店,2014年9月13日晚上,韩某某服装店被盗老北京布鞋三双,女士裤子六条的事情经过。9、失主孟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荣升商场开服装店,2014年9月13日晚上,孟某某服装店被盗男式夹克三件,牛仔裤两条,休闲裤五条的事情经过。10、失主刘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荣升商场开丽君家电行,2014年9月13日晚上,某某家电行被盗电线一捆,软线两个半捆,海尔移动电视一台,大看戏机三台,小看戏机三台的事情经过。11、失主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孙某某晚上回家时发现后窗纱窗坏了,家里丢失一个强光手电筒和一个手电筒充电器的事情经过。12、失主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高某某回家后,发现仓房的玻璃被砸碎了,丢失一台电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验钞机的事情经过。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张某某知道高某某家没人,就从高某某家东屋的窗户进入,盗得一台电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验钞机;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进入孙某某家,盗得一个强光手电筒和一个手电筒充电器;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从荣生商场西边窗户进入,在商场里的一个电器行盗得两个半捆的软线,一整捆的电线,三个大看戏机,三个小看戏机,在一家服装行盗得三件上衣,两条牛仔裤,三双老北京布鞋,几条裤子及腰带的事情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所盗赃物大部分已返还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八条(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