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住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大桥北路34号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气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2015年2月3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大队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金公司鉴(化)字(2015)450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