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曹杏子与XX、陈锡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杏子,XX,陈锡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曹杏子,居民。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居民。被告陈锡亚,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4号众成大厦9层。负责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杏子与被告XX、陈锡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杏子的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锡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杏子诉称,2014年4月1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XX驾驶鲁M×××××号小客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邹平县邹魏路辛梁村处,与对向行驶的任云波驾驶的载有原告曹杏子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曹杏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锡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2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XX驾驶鲁M×××××号小客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邹平县邹魏路辛梁村西首与对向行驶任云波驾驶的载着原告曹杏子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任云波、曹杏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云波、曹杏子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单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3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杏子受伤,先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后又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多发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52869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曹杏子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证据4.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曹杏子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2771.32元;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2份、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建国和朋友吴东山护理;护理人员吴东山系城镇居民,我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崔建国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员工,因护理妻子,未能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5704.9元,我方主张按照3500元进行计算;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曹杏子有一名被扶养人其母亲李爱华,李爱华于1954年10月20日出生,现年60周岁,李爱华共生育两名子女;证据7.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XX、陈锡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XX驾驶鲁M×××××号小客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邹平县邹魏路辛良村西首时,与对向行驶任云波驾驶的载着原告曹杏子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任云波、原告曹杏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云波、原告曹杏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杏子先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经诊断主要为骨盆骨折,花费医疗费8326.6元;后又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骶骨及骨盆多发骨折,花费医疗费44542.44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2869.04元。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杏子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曹杏子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71.32元,因本次事故,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24日请假103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建国和朋友吴东山护理,出院后由崔建国护理。吴东山住山东省邹平县黄山三路119号,系城镇居民。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崔建国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704.9元,因护理妻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请假30天,请假休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曹杏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爱华,李爱华于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两名子女。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M×××××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锡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曹杏子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与任云波同等受偿,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任云波先行受偿。任云波已就其损失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云波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云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01.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云波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2869.04元。对该医疗费,因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514.87元(2771.32元/月÷30天×103天)。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时间103天,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支持103天;因原告已提交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771.32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752.3元(28264元/年÷365天×42天+3500元/月÷30天×30天)。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又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建国和朋友吴东山护理,出院后由崔建国护理;因吴东山住山东省邹平县黄山三路119号,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崔建国因护理妻子请假30天,请假休班期间工资停发,故对崔建国护理时间按其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本院支持30天;因崔建国月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崔建国月平均工资按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8633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7393元/年×20年×10%÷2人)]。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为对原告交通费以支持1000元为宜。8、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4029.21元。因被告XX与陈锡亚均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两人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损失,由被告XX与陈锡亚按被告XX在事故中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云波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云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01.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云波车损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剩余责任限额范围(10000元÷2人)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900.17元,以上二项共计51900.17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52129.04元(104029.21元-51900.17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XX与陈锡亚按被告XX在事故中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共同赔偿,计款52129.0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陈锡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及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杏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900.17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XX和陈锡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曹杏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2129.04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曹杏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曹杏子负担49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XX和陈锡亚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