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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三终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丰仁与被上诉人蔡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丰仁,蔡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丰仁,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长梅,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丰仁因与被上诉人蔡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丰仁的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上诉人蔡长梅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蔡长梅向闫丰仁的账户打款1380000元。当日闫丰仁向蔡长梅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蔡长梅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叁万叁仟元整(含利息)(1533000.00/)使用日期至2012年12月15日止。为期两个月。借款人:闫丰仁2012.10.16号”。2012年10月17日,闫丰仁又向蔡长梅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蔡长梅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00/),使用期贰个月借款人:闫丰仁2012.10.17”。2012年10月18日,蔡长梅向闫丰仁打款240000元。两笔款项经蔡长梅多次催要,闫丰仁至今未有还款,故蔡长梅诉至法院,请求闫丰仁返还借款1798000元,并支付利息2211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信贷基准利率6.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长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闫丰仁打款,两次打款金额分别是1380000元、240000元,共计1620000元;并且闫丰仁分别在当日或次日向蔡长梅出具借据,闫丰仁对于出具借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蔡长梅、闫丰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闫丰仁应当向蔡长梅返还借款1620000元。对于蔡长梅要求按照借据中载明数额由闫丰仁还款,根据庭审调查,蔡长梅认可2012年10月16日借据中的1533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380000元+利息(月息5分计付2个月),2012年10月17日借据中的265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40000+利息(月息5分计付2个月)。故原审法院认为,蔡长梅的借款数额应以两次借款本金1620000元为准,超出1620000元的部分款项系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蔡长梅要求闫丰仁支付利息,根据庭审调查和借据,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闫丰仁应当支付的利息均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每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闫丰仁辩称,本案所有款项均只是通过闫丰仁的账户转入、转出,闫丰仁并没有用款,而是周站章用款,款项是蔡庆玲、刘爱荣、闫丰仁三人的投资款,投资款的收益或亏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闫丰仁向蔡长梅出具有两份借据,闫丰仁对其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闫丰仁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闫丰仁辩称,其已返还借款18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闫丰仁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长梅借款1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13800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闫丰仁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长梅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2400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蔡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11440元,由蔡长梅负担1750元,由闫丰仁负担9690元。宣判后,闫丰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款项认定为闫丰仁的借款实属错误。该款项事实上是蔡长梅向周站章宜阳铝矿的投资款,闫丰仁仅是从中帮忙联系投资事宜,在蔡长梅向闫丰仁转款时,周站章声称待采矿证办下来后,再办正式入股手续,让闫丰仁先给蔡长梅打个借条,因此蔡长梅将闫丰仁的身份证和交通银行卡拿走,至于蔡长梅具体怎样给周站章转的款,闫丰仁并不清楚,后来才得知她是先将款项打入闫丰仁的交通银行卡内,再通过闫丰仁的账户转到周站章的银行账户内。后因周站章未履行承诺,闫丰仁还曾和蔡长梅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周站章的诈骗责任。因此,就本案客观事实而言,欠蔡长梅款项的人应当为周站章,而不是闫丰仁。而且本案属于合伙投资纠纷,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客观事实,仅以借据是闫丰仁所出具判决让闫丰仁还款,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长梅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长梅口头答辩称:本案是借款不是投资款,有闫丰仁出具的借据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闫丰仁向蔡长梅借款1620000元,有闫丰仁向蔡长梅出具的借据,以及蔡长梅向闫丰仁转款的凭条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闫丰仁作为债务人,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责任。闫丰仁上诉主张该款是蔡长梅向周站章支付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蔡长梅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闫丰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上诉人闫丰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