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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汉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汉涛驾驶车牌号为粤D545**的中巴车途经潮阳区文光街道万福桥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合驾驶的粤D087**中巴车险些发生碰撞,随后二人将中巴车开至潮阳区汽车站对面等待乘客时,被害人黄某合下车质问被告人陈汉涛,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汉涛打伤被害人黄某合的鼻梁及牙齿(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汉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汉涛与被害人黄某合双方自愿调解,由被告人陈汉涛赔偿黄某合医疗费用78000元,并向黄某合赔礼道歉;黄某合对被告人陈汉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陈汉涛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合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洪某贞、张某英的证言及洪某贞的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调解书、申请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汉涛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汉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但因被告人陈汉涛有自首、且有赔偿和取得谅解等情节,故所提量刑建议幅度偏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陈汉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