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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住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住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越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32号原告青岛住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尚予,总经理。被告杨越杰。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住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住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