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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主要经营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在诉案件及未诉案件涉嫌违法,杨浦区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必将被移送公安机关,其他案件已在杨浦区法院集中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及《购货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未能协商一致的在乙方实际经营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时注明的乙方经营地为上海市***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现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