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立芳与韩文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芳,韩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立芳,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被告韩文勇,男,196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孝会,男,1970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张立芳与被告韩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芳、被告韩文勇的委托代理人谷孝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芳诉称:2013年12月6日上午9时,我骑自行车去菜市场买菜,途径马坊村路口以东50米处时,被告韩文勇驾驶车牌号为京QUH2**的小轿车刮到前方的电动三轮车,推动该三轮车与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我倒地受伤。事发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韩文勇负全部责任。被告韩文勇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人身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85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韩文勇辩称:我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票据��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嘱及发票;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马坊村东,韩文勇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UH2**)右侧前部与案外人程海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相刮后,推动电动三轮车与张立芳、谯秀琼相撞,造成程海婷、张立芳、谯秀琼受伤,程海婷的电动三轮车、张立芳的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韩文勇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张立芳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壁挫伤。2014年12月,张立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张立芳提交北京宏远南口机动车检测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陈述,其受伤后由家属孙云起护理一个月,孙云起退休返聘的月工资为1500元。另查,韩文勇驾驶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为:京QUH2**)所有权人为丁秋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立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文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本次事故的多名伤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享有同等受偿的权利。张立芳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加以佐证,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立芳的具体伤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立芳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立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韩文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