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社区会龙村新兴19组一农宅大院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推行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杰宝大王TDR2179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洪某某将该车推行至农宅大院门外,欲骑车离开时,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扭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