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郭文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郭文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王立国,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海,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立国诉被告郭文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郭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雇佣被告收割机收割玉米。在收收割玉米过程中被告指使原告上到其收割机上看护玉米,原告看到一玉米杆在收割机的扒皮机上,原告用手去拽,机器将原告的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绞断。原告受伤后在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0000元,好转后由于无钱转到榆树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机器的所有人,其有义务对机器进行看护,而不是让原告看护,由于被告对机器管理不善,造成原告损伤,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33108.06元;2、护理费7275.53元(108.59元/天×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4、误工费4854.72元(到评残前一日,总计2个月零11天,1937.42元×2个月+89.08元/天×11天);5、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9621.21元/年×20年×3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元(7379.71元/年×10年÷3人×30%),合计248661.8元。被告辩称,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在治疗上,原告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治疗费用增加。交通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在村里收割玉米,被告负责收割,原告负责运输。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共同收割原告家的玉米。在收割过程中,原告站到玉米收割机的果穗厢内用手拽扒皮机上的玉米秆,导致原告的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绞断。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126121.46元。后又在榆树市医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3841.62元,合计花费149963.08元。原告出院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16855.02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z第11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立国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立国的父亲王永发,1946年10月11日生,身体二级残疾。王永发有三名子女,长女王月梅,次女王立云,长子原告王立国。被告郭文海有拖拉机驾驶证,具备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郭文海是玉米收割机的所有人并亲自操作该机器,对机器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由于被告疏于安全管理,致原告王立国站到玉米收割机的果穗厢内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王立国作为成年人,明知玉米收割机的果穗厢内不允许站人,但其还站到里面并用手拽压在扒皮机上的玉米秆,致自己受伤,其对自身的受伤亦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提出是被告让其站到果穗厢内的,因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的玉米收割机在收割过程中不需要人站到玉米果穗厢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医院有过错,导致治疗费用增加,其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能证明医院有过错,被告可以另行告诉。误工费保护至评残前一日,总计2个月零1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保护5000元为宜。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酌情保护1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9963.08元,护理费7275.53元(108.59元/天×67天),误工费4854.72元(1937042元/月×2个月+89.08天/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5106.97元【其中残���赔偿金57727.26元(9621.2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7379.71元/年×10年÷3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249100.3元。扣除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16855.02元,对剩余的232245.28的60%即139347.16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海赔偿原告王立国各项损失人民币139347.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郭文海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