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自德龙与杨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自德龙;杨旭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自德龙,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方良辉,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祥云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旭光,男,1975年8月5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市。原告自德龙诉被告杨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德龙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达成石料买卖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货到付款,供货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止。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收到石料后却迟迟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亲笔写下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113000元,于2014年10月付清。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找种种借口,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1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燃油费、律师费等费用人民币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原告将石料交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欠原告货款113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份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对违约金或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利息依法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至款项清结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对此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法律也未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等费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旭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自德龙货款人民币11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自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杨旭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汝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