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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6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68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2012年7月12日,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黄会丽,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5日,住禹州市韩城办西街村9组。系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芹,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27日,住禹州市张得乡张东村2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68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程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现被告程芹自愿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程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原告用于担保的张龙涛所有的豫KLT7**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