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四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东大官村村民委员会与石见中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东大官村村民委员会,石见中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四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东大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和良,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振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见中。委托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东大官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石见中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东大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坤、被上诉人石见中委托代理人任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集体鱼塘协议》规定,原告将本村自有的河滩地发包给被告,期限十年,每年30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年10月1日前交付原告承包费30万元。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土地249亩,因被告至今未获得全部土地和取得鱼塘建设批准相应的合法手续,且被告已进行了巨大投资,为平衡被告的成本投入,在原300万元使用费不变的前提下合同期限延长四年等。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集体鱼塘协议》后,被告进入该河滩地进行生产经营但原告未将全部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具体由原告村民张振坤等人在以上协议签订前就始终占用着部分河滩地有存放的沙,建设的房屋,养殖的大棚。截止到2011年10月份前被告应交承包费用60万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10年12月28日分别交原告承包费各30万元,2011年3月8日、2011年5月30日分别交原告承包费各1万元,2011年4月20日交原告承包费2万元。后因原告方村民占用合同内的以上面积,被告以此为理由找时任该村村书记,经村委支部研究决定同意在他人所占的土地在未交还被告的前提下被告停止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原先收的被告4万元,是村委财政困难下,临时向被告收取,用于财务支出使用。原告以被告欠交承包费且一直不进行鱼塘建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向法院递交向祝阳镇纪委调取证据申请,以证明没有经过村支部研究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且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村委会,那时是村支部书记张公太主持工作,没有村主任。变更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5日所签订《合作开发集体鱼塘协议》及2011年6月10所签订《补充协议》无效。经法院向祝阳镇纪委、信访调查证实,当时确实没村委会,村支部主持工作,张公太任支部书记。2010年4月底5月初,一村民向信访反映该案合同违规发包。结果镇政府经过调查,不违规,维持该合同(依法征求意见书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结果是80%的村民同意该合同)。该村民不服该结论,向区政府申请复查,2011年4月28日区政府作出发回重新调查处理意见,实际是让镇政府多做工作、让上访人尽量结服。该村民继续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2011年底该村民要求开群众大会,镇政府同意了,2012年1月5日由镇政府监督、组织召开了村民大会,结果大多数村民认为应依法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上两份协议,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集体鱼塘协议》后,因原告未将合同内的河滩地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为此于2011年6月10日所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的期限延长了四年,作为对被告的补偿,2010年村民意见支持该合同,是对该合同的追认、认可。原告东大官村村民委员会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对合同内的面积(他人占地除外)进行了整平、开发、植树等,原告也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前两年的承包费,该合同应不宜解除为宜,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东大官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石见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东大官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石见中等人占有上诉人集体土地不符合法律程序,对土地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原审判决定案依据是村民代表签字、《合作开发集体鱼塘协议》和《补充协议》三个文件,但这三个文件都是违反法律的,应当判定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协议无效,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被上诉人石见中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党员签字、选票、群众签名、伪造证据的证明、信访答复书、村委会证明、纪委调查材料等七份证据材料,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欺骗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集体鱼塘协议》形式要件齐全,且已得到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依照约定缴纳两年承包费,而上诉人并未交付全部承包土地,在此基础上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于合同履行作出了补充约定,被上诉人亦进行了实际投入与经营,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两份协议客观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关于诉争协议是否存在违法发包问题,祝阳镇政府已经以征求村民意见的形式作出结论,诉争协议的发包程序问题亦得到村民认可。综上,诉争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推翻诉争协议的合法性,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东大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