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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非诉行审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建湖县教育局与刘汉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教育局,刘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非诉行审字第00024号申请人建湖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彭光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祁萍,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羊莉华,该局干部。被申请人刘汉梅,居民。2014年10月16日,申请人建湖县教育局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刘汉梅擅自招生办班的行为,作出建教罚字(2014)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100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人建湖县教育局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县教育局是教育的管理职能部门,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刘汉梅擅自办班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理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申请条件,其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建湖县教育局申请执行建教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告刘汉梅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书明代理审判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钰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