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时许,柳某、柳某、周某及被告人许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四路某某KTV,酒后因琐事与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下巴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颈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颈部皮裂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许某某带回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奎审 判 员  杨淑珍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