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齐龙与郭清平、马林芝、永兴县鑫兴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齐龙,郭清平,马林芝,永兴县鑫兴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30-2号原告李齐龙。被告郭清平。被告马林芝,系被告郭清平之妻。被告永兴县鑫兴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顺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齐龙与被告郭清平、被告马林芝、被告永兴县鑫兴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李齐龙与被告郭清平、被告马林芝、被告永兴县鑫兴银业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齐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齐龙撤回对被告郭清平、被告马林芝、被告永兴县鑫兴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94元,减半收取96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7元。由原告李齐龙承担。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