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商品后谎称无法付款,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要求被害人张某缴纳保证金才能正常交易。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后,通过发送“某红包”网络链接诱骗被害人通过某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归还被害人。2.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商品后谎称无法付款,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要求被害人刘某甲加入消费保证协议才能正常交易。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信任后,通过发送“某红包”网络链接诱骗被害人通过某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3.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商品后谎称无法付款,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要求被害人刘某乙缴纳保证金才能正常交易。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信任后,通过发送“某红包”网络链接诱骗被害人通过某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樊某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Q币后谎称已投诉被害人未发货,并要求被害人樊某先发货,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谎称之前买家的投诉已撤销。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樊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樊某人民币1784元。5.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顾杰某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Q币后谎称已付款要求被害人顾杰某发货,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谎称被害人因未及时发货而被警告。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顾杰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顾杰某人民币1500元。6.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韦某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商品后谎称无法付款,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要求被害人韦某缴纳保证金才能正常交易。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韦某信任后,通过发送“某红包”网络链接诱骗被害人通过某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000元。7.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商品后谎称无法付款,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要求被害人黄某缴纳1000元开通“第三方质检”功能才能正常交易。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黄某信任后,通过发送“某红包”网络链接诱骗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元。8.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商品后谎称无法付款,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要求被害人郑某缴纳保证金才能正常交易。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郑某信任后,通过发送“某红包”网络链接诱骗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00元。9.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商品后谎称无法付款,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要求被害人胡某开通相关服务才能正常交易。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胡某信任后,通过发送“某红包”网络链接诱骗被害人通过某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000元。10.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向被害人郭某的某宝发送申请退款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谎称被害人郭某的网店有买家付款被需要被害人先行垫付。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郭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支付人民币4600元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11.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徐某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商品后谎称无法付款,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要求被害人徐某开通相关服务才能正常交易。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徐某信任后,通过发送“某红包”网络链接诱骗被害人通过某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000元。1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网络以买家身份在被害人古某经营的某网网店内购买商品后谎称无法付款,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假冒某网客服要求被害人古某缴纳保证金才能正常交易。最后,被告人曾某甲在骗取被害人古某信任后,通过发送“某红包”网络链接诱骗被害人通过某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古某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诉讼中,被告人曾某甲通过亲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7884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樊某、顾杰某、韦某、黄某、郑某、胡某、郭某、徐某、古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乙、叶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从被告人作案电脑里提取的阿里旺旺账号截图,被告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某聊天记录及截图,搜查、提取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汇款记录,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某账号对应某宝交易记录(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688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缴纳退赔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已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7884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刘某乙人民币1000元、樊某人民币1784元、顾杰某人民币1500元、韦某人民币1000元、黄某人民币1000元、郑某人民币1000元、胡某人民币3000元、郭某人民币7600元、徐某人民币8000元、古某人民币1000元。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