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潘泓列、陈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潘泓列,陈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00号。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泓列。被告:陈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潘泓列、陈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东银行台州分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200元;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椒江区环翠名苑1幢1201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泓列与被告陈叶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被告潘泓列与原告浦发银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81012011100820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00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陈叶在上述授信合同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潘泓列与原告浦东银行台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潘泓列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环翠名苑1幢120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为上述授信合同约定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潘泓列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0元整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陈叶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名确认。同月24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7日,被告潘泓列与原告浦发银行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81012011100820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3个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叶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泓列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两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1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31810.5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泓列、陈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31810.53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为81012011100820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200元。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潘泓列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环翠名苑1幢12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潘泓列、陈叶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34元,由被告潘泓列、陈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