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松芬与马宝大、祝若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芬,马宝大,祝若飞,李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陈松芬,失地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樟品,失地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大,农民。被告:祝若飞,居民。被告:李新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绣湖西路269号,代表人:任灵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公司职工。原告陈松芬与被告马宝大、祝若飞、李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因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陈松芬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和无关联性用药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因需向李新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松芬的法定代理人陈樟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凯,马宝大、祝若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李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马宝大驾驶其所有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仙线从磐安往东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东仙线34km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祝若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马宝大和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陈松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宝大和祝若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松芬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松芬,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失地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李新明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对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松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及右上睑下垂后遗症;其右动眼神经性麻痹,遗留右眼斜视等视觉障碍;其左侧第2-7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6%;陈松芬不合理医疗费为602.69元。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和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限为60天。六、陈松芬各项损失:医疗费114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0元、营养费4320元、误工费33592元、护理费16050元、残疾赔偿金19682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鉴定费4440元,以上合计:386909.5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马宝大和祝若飞各支付陈松芬3万元。八、陈松芬的诉请:1、判令祝若飞、李新明、马宝大立即赔偿陈松芬损失347556.09;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陈松芬。马宝大辩称,陈松芬让马宝大带她看病才发生本案事故,马宝大只肯赔偿3万元。祝若飞辩称,祝若飞是受李新明雇佣为其开车时发生.本案事故,已支付赔款3万元。保险公司辩称,陈松芬的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用药,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马宝大与祝若飞均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由于不能确定马宝大还是祝若飞的行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两车应负连带责任。陈松芬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31234.75元。因祝若飞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雇于李新明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应由马宝大和祝若飞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马宝大和祝若飞各自支付的3万元,尚应赔偿75674.75元。陈松芬未能举证证明陈新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李新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松芬浙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31234.75元,合计251234.75元。二、被告马宝大和祝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松芬损失75674.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陈松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陈松芬负担1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773元,由被告马宝大和祝若飞共同负担13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鉴定费4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4500元(已预缴),由原告陈松芬负担22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陈松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任宇强 来源:百度“”